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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新矿产法对我影响及对策建议

2020-01-29 11:1353150选矿技术网

    2006年7月8日,蒙古国家大呼拉尔讨论通过了新的《矿产法》,1997年通过的《矿产法》随之废除。现将该法出台的背景、法律本身特点、对我影响和建议简述如下:

  一、新法出台背景

  (一)矿产资源开发的混乱无序是蒙修改矿产法的直接原因。

  蒙古从1993年开始发放矿产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截至目前,共向企业、机构、公民发放勘探特别许可10,497份,开采特别许可1,541份。其中,目前仍有效的勘探特别许可4,551份,开采特别许可1,037份。而外国公民、公司占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20%,外国公司占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的31%。在发放矿产许可初期,正值蒙古大力推行私有化改革,有许多矿权均流落到私人手中,加上缺乏有效的管理,矿权囤积和炒作随之升温。矿产许可黑市交易频繁,欺诈炒作案件时有发生。一边是“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一边是宪法应该保护私有财产(包括矿产特别许可)的规定,使蒙古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面临失控的危险。十多年的实践证明,矿权的争夺和许可证的倒卖并没有切实推动蒙古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也很有限,矿产资源开发的混乱局面亟须整顿和规范。可以说,新矿产法的出台是对以往矿业发展政策彻底反思的结果,也是蒙古现实形势的需要。

  (二)资源民族主义的抬头是蒙修改矿产法的间接原因。

  近几年,全球资源能源问题日益凸显,资源、能源政策也成为各国外交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对国家战略层面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加强。各经济大国对能源、资源的激烈争夺和国际资本大鳄的借机炒作直接导致了国际能源、资源价格的迅猛上涨,也促成了国际上“能源民族主义”、“ 资源民族主义”、“ 资源国有化思潮”的抬头。受此影响,2005年以来蒙古出现了“健康社会公民运动”、“ 我的蒙古土地”、“ 坚决革新”等一批社会运动,他们打出“还资源于人民”、“ 保护环境、造福子孙”的口号,一方面横加干预和影响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经常举行集会游行,大造舆论;另一方面呼吁政府修改“偏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矿产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面对新的国际形势,蒙古国作为人口稀少、资源丰富的内陆国家,也已经明确将矿产资源开发列为经济发展的优先领域之一,在经济发展中加强了对矿产开发的倚重。而原矿产法使大部分矿权“花落”私人矿主手中,政府无法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加拿大公司获得了储量达45吨黄金的宝罗金矿开采权,根据法律与政府签订了稳定经营合同,即享受5年免税5年减半的优惠政策,而公司投入年产8吨的设备,在免税期内即可开采完毕,最终蒙古国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因此,“民族资源主义”得到了蒙古政府和人民的认可,成为新《矿产法》出台的间接原因。

  (三)新矿产法的出台是蒙各主要政治力量和利益集团博弈、平衡的结果。

  由于蒙古对许可证的发放缺乏有力的监督和规范的管理,大部分许可证已在私人矿主手中,而大矿、富矿的矿权则直接或间接地被受党派影响的少数大企业所控制。在国际资源价格持续上涨和蒙古资源市场逐渐升温的同时,其它政治力量对矿权的争夺呈现表面化、极端化、扩大化、高层化、政治化。各派政治力量均强烈要求修改矿产法,期待通过矿权的部分国有化,重新分食大型矿山的巨大目标利益。某种程度上说,上述各种民众运动带有明显的政治背景。

  二、新法的特点

  蒙古的旧《矿产法》自1997年7月1日执行以来,共进行了5次修改。新矿产法与旧法相比,其主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一)制定了战略矿的划分标准,明确了国家对矿产的参与条件和股比。

    新法将矿分为有战略意义的、普遍分布的、一般的3类。而对“战略矿”的术语解释为“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并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时,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合作开采勘探过程中没有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并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具体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通过这些规定,国家从关系国计民生的大矿入手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控制,真正贯彻“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惠及普通老百姓打下了基础。

  (二)规范了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增加了经营活动的透明度。

    新法规定,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旧法中称为许可证)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而旧法则有“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法人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证”的规定。新法增加了“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向公众公布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收、费用来源”的条款。新法还规定了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特别许可所属场地上要完成的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额度,如果当年完成的勘探工作支出少于本法规定的最低支出额度,这将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废止特别许可的基础之一。采取这些措施有利于整顿和规范蒙古矿产许可证的混乱状况,有利于避免许可证的囤积、炒作、欺诈行为,有利于蒙古国矿业投资环境的改善。

   (三)缩短了矿产开采特别许可的总有效期限,提高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费用的标准。

    矿产开采特别许可初次颁发的期限由原来的60年缩短为30年,延期由原来的一次40年变更为两次20年。每公顷勘探场地的勘探特别许可头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的费用金额分别由原来的0.05美元、0.1美元、0.1美元提高到0.1美元、0.2美元、0.3美元;特别许可所属矿区每公顷的矿产开发许可费用金额也大幅提高。矿产资源开采费用由原来的2.5%调高到了5%。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录用外国公民的比例超过总员工数的10%时,每个工作岗位每月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这对于促使投资者在开采伊始就进行大规模投资,进行大规模开采以降低有效期限制带来的风险及降低开采成本将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

  (四)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基数,增加了投资合同审批部门和环节。

    新法规定,在矿产开发活动的前5年在蒙古国领土上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水平的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申请时,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旧法中称为“稳定状态合同”),以保证其经营条件的稳定。签订10、15年的投资合同所需的投资基数分别由原来的200万美元、2000万美元提高到5000万美元、1亿美元。审批部门和环节由原来的“财政部长代表蒙古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稳定状态合同”改为“根据蒙古国政府的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联合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经过修改,增加了投资者与蒙政府签订投资合同的难度,极大地降低了蒙古政府承担风险的比率,有力地保护了本国的利益。

  (五)突出保护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加大了对破坏自然环境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制矿业开采和环境保护不和谐发展的局面。

    新法规定,“屡次违反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授权国家监察员暂停特别许可持有者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在此期间内没有解决问题时,将依据本法第56条规定废止特别许可”。“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物质、配制剂时,由于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而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牲畜动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20年内不再向其颁发特别许可”。

  (六)充分照顾各级政府和各阶层的利益,合理划分矿产开发所得收入,有利于保持国家的协调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新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将矿产开发所得收入按一定比例划分给三级预算,有利于带动地方的积极性,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三、新矿产法对我开发蒙矿产资源的影响

  (一)有利影响

  1.蒙古法律的逐步完善为我投资蒙古矿产领域提供了更加透明、规范的法律环境。随着新法的出台,蒙古国立法部门、政府相关矿业政策执行部门对矿产领域的认识水平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新法填补了旧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漏洞,反映了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积累的经验和教训,完善了矿产资源开发的指导政策,进一步健全了蒙古矿业政策体系。新法的出台明确了蒙古政府在今后一段时期在矿业领域坚持的方针政策,对于中国企业来说,投资环境渐趋明朗、透明,有利于企业的果断决策和长远规划。

  2.新法对特别许可管理的规范将有效地避免特别许可的恶性炒作和企业之间的无序竞争。新法规范了勘探、开采特别许可的申请、发放和管理程序,提高了许可证费用,引入了勘探工作年度最低支出的指标。新法执行后,将对以前颁发的特别许可进行重新登记和审核,通过这一措施可对先前鱼目混珠的特别许可进行初步“过滤”,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价值支付手续费重新登记的特别许可将退出市场。经过整顿,必将促使企业认真考虑投资成本的安全和回报,将使蒙古的特别许可市场得到净化,保证特别许可的真实、有效。由于投机成本和风险的大幅增加,将有效地减少特别许可的人为炒作和黑市交易,避免特别许可的囤积和投机现象,提高特别许可的有效利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高效开发。蒙古特别许可市场的有序规范为我企业“走出去”投资蒙古矿产资源开发扫除了干扰和障碍,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3.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参与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推动中蒙矿业领域的合作。目前,蒙方已经逐步认识到,蒙古的发展需要搭乘中国经济的快车,中国的发展对蒙古来说是机遇。而且蒙古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矿业领域的市场在中国,中国有其它国家无法比拟的地缘和市场优势。与中国的务实合作才是最明智的选择,才会给蒙古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根据新法的规定,蒙古将以国家形式参股战略大矿,这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控制,统筹规划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这样,中国拥有开发蒙矿产资源的资金、技术、市场、地缘优势,而蒙古拥有了对矿权的控制和参与权,中蒙在矿业领域的合作就会更加务实、更有针对性,一些大型项目可望逐步实施。

  (二)不利影响

  1.法律政策的不稳定性增加了投资的风险,蒙古社会借机疯狂炒作掠取外商持有的矿权。蒙古新矿产法的出台经历了一年多的讨论,引起了国际社会对蒙古法律政策不稳定的担忧和思考。特别是“国家对矿产的参与”问题引起了普遍的关注,可能被列入“战略矿”的特殊许可持有者或有意向投资“战略矿”的投资者都放慢了投资节奏,重新调整投资方案,争取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这一方面增加了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使投资企业面临更多不确定和不可预测的因素;另一方面,蒙古社会各种利益集团(包括部分政府官员、蒙古企业、社会运动等)与外国企业勾结,利用目前的环境和形势,使我企业面临不同方面的威胁。

  2.提高了企业运营成本,缩小了投资利润空间。蒙古虽然地大物博、资源丰富,但是恶劣的自然环境、落后的基础设施(包括水、电、交通、通讯等)对矿产资源开发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而投资者一直以来对此估计不足,认为蒙古的资源“物美价廉”,由此形成了对蒙古的“开矿热”。最终结果是蒙古的矿产资源急剧升值,投机炒作迅速蔓延。这使我诚心投资蒙古矿产领域的企业面临更大的风险。而蒙古新矿产法又大幅增加了勘探特别许可费、开采特别许可费、矿产资源开发费、外籍劳务岗位费,这必将进一步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挤压投资企业的利润空间、降低企业的投资效益。

  3.限制了外国劳务比例,增加了企业管理负担,使投资规模较大与人力资源供应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新法降低了企业外国务工人员的比例,大大提高了超额人员劳务费标准,由原来蒙古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提高到10倍(目前蒙古最低工资标准为53,000图,折合人民币454元)。这对于劳动密集的矿业来说,无疑是最突出的矛盾。这一条款的执行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和管理负担,对我正规企业的生产经营将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利于蒙古矿产领域的健康发展。主要原因有:其一蒙古工人的专业和技术水平较低,工作熟练度差,难以满足企业的要求,不能胜任工作。其二蒙古人口稀少,居住又十分分散,矿业开发大部分都位于偏远的地区,对企业来说从当地招工非常困难,而外地招工、就地住宿又涉及很多问题。

  4.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使我部分企业为此所做的努力前功尽弃。新法出台前,我部分企业按旧法签约条件进行了积极的准备,希望努力争取到“稳定经营合同”。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被拖到了新法出台以后。而新法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企业面临新的选择。这使我部分企业此前所做的努力前功尽弃,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四、新形势下对蒙矿产资源开发的对策建议

  2006年蒙古国家大呼拉尔春季例会相继通过了一系列税法的修改草案、铜金暴利税法、新矿产法等法律,在蒙的矿产资源开发面临新的形势。中国企业应清醒地认识在蒙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形势,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一)转变观念,努力适应新形势,继续推进对蒙矿产资源开发。

  鉴于蒙古新的投资环境,宜及时转变以往观念,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目前,国际社会非常关注蒙古的矿产资源开发,加上蒙古国家要参与,我企业面临来自多方面的竞争和压力。在这种情况下,我企业单独拿到大矿的矿权是非常困难的,必须要采取合作的形式,选择可信有实力的合作伙伴(或与蒙古政府合作,或与外国公司合作),在“共赢”的基础上去争取最大的份额。同时,要树立互利共赢的思想,一定要把企业利益与保护自然环境、改善当地基础设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结合起来,逐步延伸产业链条,这样才能赢得蒙古政府和当地民众的支持,企业的经营才会顺利、稳定。由于蒙新矿产法大幅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门槛,签订投资合同将付出很大的成本。这就要求企业要转变心态,树立“合法、互利、长远”的经营战略,不要把主要精力放在签订“投资合同”上,学会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增加投资信心,通过其它方式来保障投资安全。

  (二)开拓创新,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和渠道推动对蒙矿产资源开发。

  蒙古已经走过了通过为投资者提供大量优惠条件来吸引外商投资矿产领域的时代。通过近几年的宣传,蒙古矿产丰富已被许多国家认同,随之对此领域的投资也不断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我需要发挥独特的地缘政治优势,综合运用外交、银行金融等手段来推动对蒙矿产资源开发。

  (三)妥善采取应对措施,努力降低投资成本,积极防范投资风险。

  蒙古新矿产法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增加了企业的投资成本。针对这种情况,我企业要重新进行成本核算和投资评估,制订合理的投资规划,合法规避相关条款的限制。但不能通过非法渠道来解决,因为这样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风险。比如劳务比例的问题,我企业可通过在蒙办学的方式教育培训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不要使用非法劳务。对于特别许可费用增加的问题,可采用尽量减少土地范围、退还无价值或不需要的场地,以降低投资成本。使馆经商参处和中资企业商会要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协调,督促企业及早建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降低投资风险、保障投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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